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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
发布者:标委会秘书处 发布时间:2017/4/13 10:20:41 阅读:131

1990年4月6日  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》(以下简称《标准化法》)的规定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,应当制定标准:
(一)工业产品的品种、规格、质量、等级或者安全、卫生要求;
(二)工业产品的设计、生产、试验、检验、包装、储存、运输、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、储存、
运输过程中的安全、卫生要求;
(三)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;
(四)建设工程的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;
(五)有关工业生产、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、符号、代号、制图方法、互换配合
要求;
(六)农业(含林业、牧业、渔业,下同)产品(含种子、种苗、种畜、种禽,下同)的品种、规
格、质量、等级、检验、包装、储存、运输以及生产技术、管理技术的要求;
(七)信息、能源、资源、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。
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。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
展计划。
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,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。
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
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、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。
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,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、法规、方针、政策;
(二)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、计划;
(三)组织制定国家标准;
(四)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
的标准化工作,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;
(五)组织实施标准;
(六)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;
(七)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;
(八)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。
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、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,履行下列
职责:
(一)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、法规、方针、政策,并制定在本部门、本行业实施的具
体办法;
(二)制定本部门、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、计划;
(三)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,组织制定行业标准;
(四)指导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;
(五)组织本部门、本行业实施标准;
(六)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;
(七)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,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。
第八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
化工作,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、法规、方针、政策,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
办法;
(二)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、计划;
(三)组织制定地方标准;
(四)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,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
问题;
(五)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;
(六)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
第九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、本行业
的标准化工作,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贯彻国家和本部门、本行业、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、法规、方针、政策,并制
定实施的具体办法;
(二)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、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、计划;
(三)承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;
(四)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、本行业实施标准;
(五)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
第十条 市、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
辖市人民政府规定。
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
第十一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,应当制定国家标准(含标准样品
的制作):
(一)互换配合、通用技术语言要求;
(二)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;
(三)基本原料、燃料、材料的技术要求;
(四)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;
(五)通用的试验、检验方法;
(六)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;
(七)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;
(八)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。
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,组织草拟,统一审批、编
号、发布。
工程建设、药品、食品卫生、兽药、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,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
门、卫生主管部门、农业主管部门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、审批;其编号、发布办法由国
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。
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,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。
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,可以制
定行业标准(含标准样品的制作)。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。
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,组织草拟,统一审批、编号、
发布,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
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,自行废止。
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
业产品的安全、卫生要求,可以制定地方标准。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
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。
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,组
织草拟,统一审批、编号、发布,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
备案。
 
 
 
信息来源:http://www.sac.gov.cn/sbgs/flfg/fg/xzfg/201505/t2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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